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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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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英焕诉被告靳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梁英焕,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天顺,男,53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梁英焕,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天顺,男,53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英焕与被告靳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豫R6N236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靳天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啸、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靳天顺驾驶豫R6N23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并由原告梁英焕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梁英焕及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总花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2014年8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天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右侧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2015年7月13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Ⅶ伤残。豫R6N23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靳天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75.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0897.75元;2.误工费24140元(71元/天×340天);3.护理费8733元(71元/天×1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5.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基本项9416.1元/年×20年×42%=790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42%÷6=225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223219.33元。

被告靳天顺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6N236轿车的所有人为靳天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靳天顺垫支款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根据病情核定,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10分,被告靳天顺驾驶自有的豫R6N23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并由原告梁英焕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梁英焕及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8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天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英焕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计住院9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306.4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擦伤、血肿;7.肺挫伤;8.右侧肩部闭合性损伤。9.右侧膝部损伤;10.右足第一趾骨闭合性损伤;11.胆囊结石。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应用活血、营养神经药物);2.术后3月—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颅骨缺损修补为由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415.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禁止驾驶机动车辆、高空作业等;2.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注意预防癫痫、防止意外伤害等。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后恢复情况检查,支付药费及门诊检查费211.02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右侧肩部闭合伤为由第三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64.3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部闭合性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坚持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5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右侧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致Ⅶ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靳天顺垫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靳天顺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靳天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