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白羽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芹诉被告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高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6时35分,高强驾驶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峡县城区燃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燃灯路封湾村渠南组路段,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5)西公交认字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高强驾驶的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玉芹因本次事故而导致亲属死亡的损失220240.1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元/年×7年;2.丧葬费19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6144.09元[(220240.15元-110000元)×60%)]。 被告高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属实。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35分,高强驾驶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峡县城区燃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燃灯路封湾村渠南组路段,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5)西公交认字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高强驾驶的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 另查:1.死者王某某生于1942年8月15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8月15日,生前生活、就医等一切由其侄女王玉芹和张某某夫妇供养,生前无配偶、子女,就王玉芹一个侄女,无其他直系亲属,王玉芹父母已病故,无其他兄弟姐妹。情况属实。 2.庭审中原告王玉芹提交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土葬证明各一份。 3.庭审中原告王玉芹提交署名其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下湾组房权证(办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及其丈夫于2005年7月26日购买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南组村民杜小康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 4.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下湾组位于县城城区规划范围内。 5.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保单,高强驾驶证;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亲属关系证明;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土葬证明;原告房权证及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高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王某某在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等原因而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行人,故本院确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 死者王某某生前无其他直系亲属,作为原告的王玉芹有权对死者王某某的相应损失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王玉芹诉请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玉芹提交的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者生前状况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其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下湾组房权证(办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及其丈夫于2005年7月26日购买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南组村民杜小康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情况,本案中,死者王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王玉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玉芹诉请要求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每年计算半年,为19402元。原告王玉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玉芹因亲属死亡而导致的损失210142.1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元/年×7年);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46555-豫RB5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对高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玉芹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100142.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6008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芹170085.295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王玉芹承担120元,被告高强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