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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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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旭与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闫庄村建设路西段新城区路口东500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

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闫庄村建设路西段新城区路口东500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新店镇新安店街(地税所院内)。

原告王彦旭与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龙劲达公司及安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王贵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原告系乘车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后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王贵科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王贵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胡新芳无责任。李孬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龙劲达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新芳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84元、误工费1190元(70元/天×17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车辆维修费26863.5元【(总额84645元-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100元)×30%+2100元】,共计33850.34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更换部件的残值按5%即1602元予以扣除。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河南安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豫R99499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孬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3.胡新芳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4.被告龙劲达公司为车牌号为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王彦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7.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计款84645元)及维修厂的营业执照。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进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第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为其他受伤人员和财产损失保留相应份额。原告车辆维修更换部件的残值应按20%扣除。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豫Q81516号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胡新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王贵科驾驶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彦旭)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后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王贵科当场死亡、王彦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0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科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颈部闭合性损伤;3.左膝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花费1851.08元。2015年3月26日入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45.76元。事故发生同日,豫R99499货车在西峡县荣超汽车维护中心进行修理,共计花费8464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数额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

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挂靠经营。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

2.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诉龙劲达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及第三人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根据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诉请经本院审核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25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1955.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