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彩芹,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48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23号。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彩芹诉被告闫军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芹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闫军伟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豫RD800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淅快速通道与西峡县丹水镇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右侧路口驶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彩芹)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王彩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67764.61元,期间原告王彩芹并支出检查费及输血费4258.14元。原告王彩芹伤残程度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05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彩芹颅脑损伤和双眼损伤致视神经萎缩,右眼失明,左眼低视力一级属八级残,右足多发骨折脱位至右足弓破坏属九级残,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费用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10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彩芹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约需15600元。原告王彩芹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7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芹无责任。经查证,孙某某驾驶的豫RD8006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军伟,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王彩芹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254858.3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2022.75元;2.误工费13930元(70元/天×199天)3.护理费21560元(70元/天×109天×2人+70元/天×90天出院休养期间);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5.营养费1090元(10元/天×109天);6.残疾赔偿金69679.14元(9416.10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8.48元[父王某甲、母亲周某某(6438.12元/年×5年×37%÷6人×2人)+长子王某乙(6438.12元/年×1年×37%÷2人)+次子王某丙(6438.12元/年×11年×37%÷2人)+女儿王某丁(6438.12元/年×12年×37%÷2人)];7.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15600元,8.交通费8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内承担7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剩余部分70%损失,被告闫军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闫军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属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闫军伟所有,孙某某系闫军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外一名死者的赔偿,闫军伟已和其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切实履行,对于本次事故涉及的一份交强险的分配问题,已在庭外与原告达成一致分配协议,医疗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给原告60000元。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闫军伟只承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的70%,过多请求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部分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闫军伟已向原告王彩芹预付医疗费45000元,扣除闫军伟在案件应承担部分,多余部分应返还给闫军伟。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不持异议。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合理请求,但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不持异议。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各合理请求,但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其中依据不足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豫RD800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淅快速通道与西峡县丹水镇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右侧路口驶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彩芹)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王彩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7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彩芹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67764.61元,期间原告王彩芹并支出检查费及输血费4258.14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巩固治疗;2.继续休养3个月,每月入院复查一次头颅CT、左侧股骨正侧位DR,每3个月复查一次眼部检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依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四肢肌肉及肺功能锻炼预防感染;4.骨愈合后解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王彩芹伤残程度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05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彩芹路脑损伤和双眼损伤致视神经萎缩,右眼失明,左眼低视力一级属八级残,右足多发骨折脱位至右足弓破坏属九级残,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费用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10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彩芹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约需15600元。原告王彩芹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孙某某驾驶的豫RD8006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军伟,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彩芹兄妹六人,其父亲王某甲;母亲周某某;其丈夫王金奎;其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王彩芹及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王彩芹在庭审中对其颅脑损伤所导致的智力伤残程度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王彩芹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缴纳相关鉴定的费用,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