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双华,男,49岁。 被告:李金安,男,成年,汉族,住西峡县城北二环路中段林业局附近。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2。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继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79295-2。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园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电业局。组织机构代码:17648019-1。住所地:西峡县世纪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晓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兴钊,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田湖镇崔园村委会推荐,一般代理。 原告刘双林诉被告刘双华、李金安、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西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盛鑫公司申请追加潘兴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向阳、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刘双华,被告李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继豪,被告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晓红、徐兆忠,被告潘兴钊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双林长期跟随被告刘双华在西峡县各工地进行浇顶工作。2014年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金安,李金安又将浇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双华。刘双华浇顶所用的混凝土及泵车是被告李金安联系的被告盛鑫公司提供。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双华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开始浇顶施工。浇顶施工从中午进行到夜里8点左右,8点左右原告扶着泵车的软管头往楼顶下放混凝土,在下放过程中,由于被告盛鑫公司的泵车司机所雇佣的工人操作不当,将泵车臂碰到所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电流通过泵车臂将原告击倒。原告刘双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83.32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电击致伤致使脑损伤遗留双下肢轻度肌瘫属七级残,遗留中度听觉障碍属八级残。被告李金安、达能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鑫公司的雇员操作泵车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能公司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高压线下建设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电业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被告达能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积极予以制止,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达能公司及电业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刘双华、李金安、盛鑫公司、达能公司、西峡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72.32元{1.医疗费17583.32元;2.误工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护理费2077元(67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203624元(22398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年×44%÷2人);7.交通费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80元}。 被告刘双华辩称:原告刘双林是刘双华雇佣的员工,工资由刘双华支付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刘双林在本案中起诉了侵权人,故被告刘双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刘双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李金安辩称:李金安和被告达能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李金安将浇顶工程包给了刘双华。李金安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盛鑫公司向李金安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盛鑫公司所使用的泵车是租赁潘兴钊的,由潘兴钊提供泵车和相应的操作人员。当时事故现场的泵车是潘兴钊雇佣的员工操作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潘兴钊承担。盛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能公司辩称: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的浇顶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被告李金安。达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达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盛鑫公司的泵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泵车车臂碰到了高压线,电流将原告击伤。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及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刘双林触电的线路位于梅西35千伏线路9-10号杆之间,该线路的架设均是严格按照电力设施安装有关条例予以执行的,线路的对地垂直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被告达能公司在建厂房之初,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达能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达能公司的过错行为才是导致原告刘双林触电受伤的根源。刘双林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兴钊辩称:1.潘兴钊的泵车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泵车活动没有自主权,泵车活动完全受盛鑫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泵车受刘双华、李金安的安排。2.潘兴钊不对工地的施工安全负责,泵车只负责将混凝土在指挥人员的现场指挥下,从罐体内下到楼顶。泵车操作手不可能想到达能公司厂房建设会建在高压线下面。原告的受伤与泵车操作手之间无任何关系。3.潘兴钊不是发包方,不是承包方,不是安全员,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达能公司在公司院内建设厂房,该厂房施工位置处于西峡县电业局的梅西35千伏线路9-10号杆之间,被告达能公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金安,李金安又将浇顶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双华。被告李金安又联系被告盛鑫公司,由盛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对施工厂房进行浇筑服务。李金安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按照所使用混凝土方数结算费用。被告盛鑫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泵车是租赁被告潘兴钊的车辆。被告盛鑫公司并与潘兴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双方约定由潘兴钊提供一名泵车操作员。盛鑫公司与潘兴钊之间按照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用。2104年7月9日被告刘双华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开始浇顶施工,夜里8点左右原告刘双林在将泵车的软管头往楼顶下放混凝土过程中,被告盛鑫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双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83.32元。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1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双林电击伤脑损伤遗留双下肢轻度肌瘫属七级残,电击伤脑损伤遗留中重度听觉障碍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780元。庭审中被告潘兴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潘兴钊不交纳鉴定费用,后被鉴定中心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