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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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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杰诉被告马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马永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4590-X。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商业街。 负责人:王秋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马永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4590-X。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商业街。

负责人:王秋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杰诉被告马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马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马永强驾驶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途经311国道西峡县双龙镇小集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唐杰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杰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725.28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唐杰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马永强驾驶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唐杰各项损失206681.18元{1.医疗费140827.15元;2.护理费24000元(80元/天×150天×2人);3.误工费21289.5元(141.93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6.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7.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974.04元(141.93元/天×28天);8.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9.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10.摩托车损失2580元(4300元×60%);11.手机损失1988元;12.后续治疗费23200元;13.残疾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元/年×20年×35%);14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15.鉴定费1400元;1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15858.84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205701.18元【(415858.84元-1400元-122000元)×70%+122000元】,被告马永强承担鉴定费980元(1400元×70%)}。

被告马永强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唐杰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马永强垫付原告唐杰20000元,要求原告唐杰返还。4.马永强的车辆损失等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有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缺乏证据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马永强驾驶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双龙镇小集村路段,与原告唐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杰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唐杰住院149天,花去医疗费140381元,门诊费280元,合计140661元。原告唐杰从双龙镇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4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唐杰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唐杰左下肢多发损伤致髋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右肩肘部损伤致右肩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髋部损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多发骨折内固定需住院28天,治疗费约23200元。原告唐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杰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唐杰其右上肢多发损伤后目前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左下肢多发骨折后目前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左手指骨折及肌腱损伤目前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其他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永强驾驶的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强已经实际垫付原告唐杰20000元。

另查:1.原告唐杰2008年12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国外渔船从事水手工作。且2013年9月9日与西峡县工商联经济技术合作劳务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2年,月工资标准4400元人民币。原告唐杰持有出国护照。原告之父唐某某在西峡县白羽街道英昌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房产登记日期2014年5月22日。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唐杰与被告马永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马永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唐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马永强驾驶的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作为豫C99125-豫C8178挂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唐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马永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