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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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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学中诉被告马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马超,男,48岁,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学中与被告马超

被告马超,男,48岁,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住所地: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学中与被告马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马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马超驾驶豫REA296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封店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封店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59G06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妻子曾某某、女儿姜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超驾车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9643.15元。2014年10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学中等人无责任。原告姜学中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姜学中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节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REA296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343.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643.15元;2.误工费69元/天×90天=6210元;3.护理费69元/天×131天=90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54元(长子姜某乙6438.12元/年×8年×10%÷2=2575.25元+次子姜某丙3862.80元+长女姜某甲6438.12元/年×16年×10%÷2=5150.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总计60752.89元。

被告马超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EA296小型汽车系马超于2016年6月6日从原车主赵某某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马超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马超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豫REA296投保交强险属实;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马超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并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垫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05分,被告马超驾驶豫REA296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封店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封店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姜学中驾驶的豫R59G06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曾某某、姜某甲、姜某丙)碰撞,造成原告及曾某某、姜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学中、曾某某、姜某丙、姜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学中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643.1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下肢巨大皮肤撕脱伤,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药物当地医院巩固治疗,加强换药;2.继续患肢制动,休息3个月,每月入院复查一次,依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栓塞、肺栓塞、脑干栓塞等并发症;4.不当活动致创口延期愈合,致患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5.院外如有不适随时入院诊治。2015年1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学中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姜学中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节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超垫支医疗费3000元。

车牌号豫REA296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国平,由李国平将此车卖于赵某某,又由赵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将其卖于被告马超,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超。豫REA296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姜学中生于1984年7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孔沟村符营组。与妻子曾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生育长子姜某乙,2011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姜某丙,,2013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姜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曾某某、姜某甲因伤情较轻,声明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马超提供购车发票及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超所有的豫REA296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超予以赔偿。

对原告姜学中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证据,其按90日计算误工期,以69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以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621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按69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其实际住院41天计算护理期,以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829元,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姜学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0420.74元(基本项18832.2元+三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54元),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姜学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所诉3000元,不超过同等伤残级别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学中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9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2829元、误工费6210元、残疾赔偿金3042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742.89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为11283.1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1283.15元由被告马超赔偿。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11283.15元外余42459.7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姜学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共应赔偿原告姜学中52459.74元(10000元+42459.74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马超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并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将事故责任风险分解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款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驾驶者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均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马超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向被告马超追偿的权利。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超承担。被告马超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及应赔偿原告的1283.15元,下余916.85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马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姜学中52459.74元。

二、原告姜学中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马超垫付款916.85元。

三、驳回原告姜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