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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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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海星诉被告李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李金明,男,6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19471-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姬海星诉被

被告金明,男,6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19471-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海星诉被告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金明、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40分,原告姬海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中心加油站路段,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李金明驾驶的陕F13620-陕F0688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姬海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海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海星伤后被送西峡县米坪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255.07元。2015年7月5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05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姬海星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李金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金明驾驶的陕F13620-陕F0688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24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30元/天×18天=180元;4.误工费76.93元/天×171天=13155.03元;5.护理费69.59元/天×18天=1252.62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年÷2+5年÷5×2人)×10%=257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维修费1650元;9.施救费350元;10.交通费61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5190.16元。保险公司承担53425.09元,李金明承担529.52元,总计53954.61元。已领垫付款12000元。

被告李金明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金明在为原告姬海星垫付了12000元。被告李金明的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是被告李金明的车,出事故时是被告李金明开的车。被告李金明垫付的费用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李金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40分,原告姬海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中心加油站路段,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李金明驾驶的陕F13620-陕F0688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姬海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海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海星伤后被送西峡县米坪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07.85元、门诊医疗费247.22元。原告另提交米坪卫生院2015年7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姬海星车费350元,出诊费100元,抢救费350元,放射费180元,氧气费100元,西药费255元,总计134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05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姬海星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支出修车费1650元。

原告姬海星生于1966年1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开始在米坪镇开办九龙宾馆,从事餐饮服务。姬海星儿子姬某甲;其父姬某乙生于1934年12月30日;其母周某某生于1940年10月12日。姬海星兄弟姐妹五人。

李金明持A2驾驶证,驾驶的陕F13620-陕F0688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姬海星在庭审中另外提交了350元的定额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损失。提交了260元的交通费发票。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明垫付12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李金明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李金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姬海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定原告姬海星和被告李金明的责任比例为7:3。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007.85元、门诊医疗费2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155.03元、护理费1252.62元、残疾赔偿金21407.44元、摩托车维修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依据米坪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主张的990元医疗费和350元交通费,因该证据为手写证明,米坪镇卫生院为正规乡镇级卫生院,收取费用应当出具正规票据,该证明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990元医疗费和35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8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92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155.03元、护理费1252.62元、残疾赔偿金21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9620.16元。以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也不超过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应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姬海星。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姬海星和被告李金明按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由李金明承担240元。被告李金明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下余1176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姬海星49620.16元。

二、原告姬海星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李金明垫付款11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姬海星负担375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