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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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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百亭、李洪强诉被告尚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洪强,男,45岁。 原告:孙百亭,男,6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尚明山,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洪强,男,45岁。

原告:孙百亭,男,6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尚明山,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孙百亭、李洪强诉被告尚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亭、李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尚明山及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符某某驾驶豫RR7703别克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双龙镇分水岭路段与原告李洪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百亭)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强、孙百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百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强、孙百亭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李洪强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9083.79元。孙百亭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74815.73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洪强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孙百亭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七级等多处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符某某驾驶的豫RR7703别克轿车系被告尚明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洪强各项损失135075.5元{1.医疗费19083.79元;2.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3.误工费6914元(75元/天×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42526.26元(22398.03元/年×20年×21%+女儿扶养费5627.73元/年×5年÷2人+儿子扶养费5627.73元/年×12年÷2人);7.鉴定费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期治疗费4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3500元。以上合计192965.05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135075.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孙百亭各项损失152766.72元{1.医疗费74815.73元;2.护理费3661.2元(67.8元/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4.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5.残疾赔偿金44749.79元(8475.34元/年×12年×44%);6.后期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尚明山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李洪强、孙百亭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尚明山垫付孙百亭47800元,垫付李洪强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3.符某某是尚明山雇佣的司机,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之外尚明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百亭摔下车受伤视为第三者,李洪强应当买交强险没有买,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李洪强自担1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缺乏证据支持。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的前后照片和车架号以便保险公司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符某某驾驶豫RR7703别克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双龙镇分水岭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洪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百亭)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强、孙百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百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强、孙百亭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李洪强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7683.79元。孙百亭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1695.73元,门诊费用300.97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输血费用共计8706元。孙百亭共计支付医疗费70702.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洪强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原告李洪强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孙百亭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七级等多处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原告孙百亭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5年8月1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洪强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该所同时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百亭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足多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700元。符某某驾驶的豫RR7703别克轿车系被告尚明山所有,符某某系尚明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明山已经实际垫付原告孙百亭47800元,李洪强8000元。被告尚明山的车损已经由李洪强根据责任比例给予了赔偿。

另查:原告李洪强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峡县西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上班,长期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发生事故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李洪强未上班,工资停发。李洪强2013年11月-2014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00元、25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日均工资77元。原告李洪强之女李青青,生于1999年3月5日,原告李洪强之子李某某,生于2008年4月5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