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曹维茹,女。 原告:王服贵,男。 原告:吴凤英,女。 原告:王盟,女。 原告:王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维茹,系王某、王某甲之母。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闫庄村建设路西段新城区路口东500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新店镇新安店街(地税所院内)。 原告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及第三人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茹、王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龙劲达公司及第三人安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原告的近亲属王贵科(曾用名王桂科)驾驶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彦旭)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后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王贵科当场死亡、王彦旭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王贵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无责任。李孬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龙劲达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新芳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74743.62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王贵科父亲王服贵扶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人)+王贵科母亲吴凤英扶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人)+王贵科儿子王某甲扶养费28971.54元(6438.12元/年×9年÷2人)+王贵科女儿王丽扶养费25752.48(6438.12元/年×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4145.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943.69元;判令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龙劲达公司承担。 六原告举证如下:1.西峡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孬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胡新芳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二车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王贵科的驾驶证及豫R58259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金舟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各一份,方震与王贵科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豫R58259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方城县金舟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一份(挂靠人为王贵科),豫R58259车辆交强险保险证及保单(抄件)(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各一份。4.2015年4月1日西坪镇唐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坪派出所盖章),以证明王贵科又名王桂科。5.2015年4月2日西坪镇唐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贵科自1997年开始经营车辆运输至今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家庭收入来源为货物运输。自2006年起全家承包田已流转给罗丰定种植至今。2015年4月2日西坪镇唐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坪镇民政所盖章),主要内容为王贵科已安葬。6.王金超与王贵科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王金超将312国道街两间房屋出租给王贵科营业使用,每月每间租赁费300元,租期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王金超户口页、房权证各一份。7.王贵科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8.西坪镇唐家湾石料厂出具的58259号车在2014年拉石子凭条四张,计款139788元,领款人为王贵科。9.西坪镇唐家湾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服贵、吴凤英共生育两个子女。10.六原告户口页。11.证人罗丰定到庭陈述:证人是王贵科的姐夫。因王贵科以经营车辆为主,没时间种地,其父母也因年迈无生产能力,自2006年起王贵科家的责任田全部由证人耕种。王服贵、吴凤英今年八十多岁,除王贵科及证人妻子外,无其他子女。平时无收入来源,平时靠王贵科赡养。王贵科这几年因经营车辆需要在西坪镇王金超家租房居住,王贵科是车老板也开车,门上邻居都知道他租房的事。以前王贵科经营两辆车,出事故时经营一辆。12.证人彭付侠到庭陈述:认识王贵科和曹维茹。王金超是证人丈夫。证人的两间房屋在西坪街东头,2013年租给王贵科,每月600元包含水电。因房屋在路边,王贵科停车居住都方便。房租每年交一次。王贵科和司机都在该房屋住。王贵科有两辆车,后来卖了一个。租房及收取租金都是王金超办的。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进行分担。第二,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王贵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因犯罪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豫Q81516号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胡新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