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宗静,女,39岁。一般代理。 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复兴路北段。 被告:王楠,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52052-8。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定水诉被告王楠、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水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王勇委托代理人李宗静,被告王楠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勇驾驶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2057E轿车及路边行人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及停放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定水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70284.18元。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和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二级属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600元。王勇及王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定水128132.76元【1.医疗费70284.18元;2.护理费8750元(70元/天×125天);3.误工费9170元(70元/天×1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5.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25328.58元(9416.10元/年×20年×11%+扶养费6438.12元/年×8年×11%÷4+6438.12元/年×9年×11%÷2);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王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王勇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垫付的款项请法院查明后由原告退还。 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楠在事故后为原告方支付45000元,请法院查明后由原告方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西峡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孙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书,现在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同意在豫R2057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在各预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预付各伤者5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西峡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孙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书,现在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同意在豫R60136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在各预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王勇驾驶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2057E轿车及路边行人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无责任。原告李定水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用70284.18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和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二级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定水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王某某驾驶豫R2057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楠,王某某系被告王楠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勇实际所有,豫R6013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王某甲、孙某某、李定水三伤者协商同意两车交强险按照1/3比例优先受偿。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楠垫付三伤者45000元,其中支王某甲37500元,支付孙某某4500元,支付李定水3000元。被告王勇垫付三伤者70000元,其中支王某甲3500元,支付孙某某3500元,支付李定水63000元。王勇垫付三伤者70000元中含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预付的5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李定水治疗费用。 2.李定水之母孙某某,生于1943年10月。李定水兄弟姊妹4人。李定水之女李某某生于2003年10月。 3.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