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乐,女,生于39岁,汉族。 被告:徐涛,男,43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壁。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937797911。 原告王乐与被告徐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被告徐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徐涛驾驶豫R6D978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程营桥路段,与同向原告王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某甲)碰撞,造成王乐、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回车镇八龙庙卫生所进行救治,支付治疗费用353元,后又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67.2元。2015年8月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马某甲无责任。豫R6D9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67.2元+353元=3120.2元;2.误工费3334.67元/月×3月=10004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护理费155.02元/天×15天=2325.4元;6.摩托车修理费370元;总计16569.6元。 被告徐涛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6D978车辆系别文伟所有,是被告徐涛借用别文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徐涛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徐涛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豫R6D978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予核减;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50分,被告徐涛驾驶豫R6D978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程营桥路段,与同向原告王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某甲)碰撞,造成王乐、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7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回车镇八龙庙卫生所救治,支付治疗费353元,第二天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67.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臂、大腿及左足踝部损伤;2.左足第三足趾外伤。出院医嘱载明:1.住意休息,必要时复查腹部彩超,一月内禁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王乐的摩托车经西峡摩托用品专营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涛垫支医疗费18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徐涛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徐涛。 车牌号豫R6D97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别文伟,由被告徐涛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乐生于1977年11月9日,在西峡县精工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4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044元、3251元、1431元,日平均工资为85.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乙一人护理,马某乙系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5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3845元、4461.53元、5645.85元,日平均工资为155.02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马某甲,系原告王乐之女,声明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抄本);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回车镇八龙庙卫生所处方、原告及其丈夫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涛驾驶的豫R6D978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涛予以赔偿。 对原告王乐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回车镇八龙庙卫生所仅出具处方,而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及无必要之处,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证据,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确定的原告日工资85.8元/天及住院时间15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28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虽提供了其丈夫马某乙的收入状况,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酌定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元/天标准,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117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70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乐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87元、护理费1170元、摩托车维修费370元,共计6397.2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3570.2元,误工费、护理费之和为2457元,摩托车维修费37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总损失6397.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徐涛垫付原告王乐1800元,由原告王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乐6397.2元。 二、原告王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涛垫付款1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