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乾喜,男,4岁。 原告:张钰函,女,7岁。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智颇,男,42岁。 原告:张智颇,男,42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京,男,34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 负责人:王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张乾喜、张智颇、杨艳丽、张钰函诉被告王振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10分,王振京驾驶豫R0V850客车沿3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大河岗村独岭湾路段时,与原告张智颇驾驶的豫R5175B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损,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智颇无责任。王振京驾驶豫R0V850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杨艳丽医疗费7109.4元,误工费2227.2元,护理费2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40元,计15083.8元。张乾喜医疗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计9720元。张智颇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76740元,计7874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杨艳丽因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张乾喜医疗费票据,证明张乾喜花费医疗费用; 4.王振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6.张智颇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证明张智颇身份及家庭信息; 7.司法鉴定书,证明张乾喜伤残程度; 8.施救费票据,证明张智颇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情况; 9.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张智颇车辆因事故支出维修费用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偿车损2000元,张钰函医疗费220元,张乾喜医疗费893.6元,杨艳丽医疗费440元,共计3221.6元。原告张乾喜未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乾喜、杨艳丽均不应支持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振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10分,王振京驾驶豫R0V850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大河岗村独岭湾路段时,与张智颇驾驶的豫R5175B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损,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振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智颇、张乾喜、杨艳丽、张钰函无责任。原告杨艳丽于2015年3月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6549.4元,门诊费用440元;张乾喜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胫腓骨骨折,门诊费用720元;张智颇所有的豫R5175B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76740元。张乾喜伤情于2015年7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乾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踝关节活动受限不构成伤残。 另查:豫R0V85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振京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王振京赔偿原告张智颇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王振京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四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艳丽、张乾喜损失共计16800元,双方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王振京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智颇车辆损失7674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874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振京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丽、张乾喜16800元。 二、被告王振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颇7874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四原告承担265元,被告王振京承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