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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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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英与被告许友明、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许友明,男。 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紫柏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

被告:许友明,男。

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紫柏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

代表人:马启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秀英与被告许友明、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松显、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05分,原告乘坐邻居彭青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还有王桂平、张贵英、梁梓辰)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路段时,被告许友明驾驶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突然从右侧路外左转弯驶入312国道,与彭青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彭青杰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脑震荡、头皮挫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04.99元、护理费965.49元(69.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油损失1846元(13元/斤×142斤),共计8976.48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0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因原告乘坐彭青杰三轮车系免费搭乘,故放弃要求彭青杰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因被告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天佑公司所有,许友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友明、天佑公司赔偿原告8976.48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受伤后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许友明是公司员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系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花生油属实,当时有空油桶六七个,大桶应该能装100斤,油挺多,但没称过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应分项,商业险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油的损失原告无证据来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量、金额,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05分,彭青杰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贵英、王桂平、孙秀英、梁梓辰)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路段,与前方右侧路外许友明驾驶的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在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友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豫西协和医院救护车费、处置费共计400元。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304.99元。

被告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的司机。天佑公司为许友明驾驶的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2.彭青杰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彭青杰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63.1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460元,共计32963.8元。

3.王桂平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王桂平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41.07元。

4.张贵英诉许友明、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张贵英诉请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93.1元、护理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648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0600.95元。

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佑公司向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20000元,王桂平、彭青杰、张桂英、孙秀英各领取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彭青杰与许友明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即天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根据许友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佑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