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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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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贵英与被告许友明、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许友明,男。 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紫柏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

被告许友明,男。

被告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紫柏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

代表人:马启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贵英与被告许友明、汉中天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松显、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佑公司、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友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05分,原告乘坐邻居彭青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还有王桂平、孙秀英、梁梓辰)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路段时,被告许友明驾驶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突然从右侧路外左转弯驶入312国道,与彭青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彭青杰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第12胸椎椎体骨折和头皮挫裂伤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原告胸椎骨折治疗误工期120日为宜,护理器6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34.55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4175.4元(69.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8098.19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29元【父亲张富伦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10%÷2人)+母亲刘文菊8649.36元(15726.12元/年×11年×10%÷2人)+女儿梁永枫5504.14(15726.12元/年×7年×10%÷2人)+儿子梁梓辰13367.2(15726.12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17628.14元。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位于陕西省商南县金丝峡太吉河社区的商南县常松晶体厂任安检员,工作到2014年11月晶体厂放假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吃住在陕西省金丝峡镇太吉河社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暂停在商南县晶体厂任安检员的工作。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0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因原告乘坐彭青杰三轮车系免费搭乘,故放弃要求彭青杰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因被告许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天佑公司所有,许友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友明、天佑公司赔偿原告117628.14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受伤后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天佑公司垫付的5000元。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天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在西坪卫生院为四个伤者垫付医疗费6000元,票未带。在交警部门交20000元押金。

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应分项,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05分,彭青杰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贵英、王桂平、孙秀英、梁梓辰)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路段,与前方右侧路外许友明驾驶的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在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友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927.45元。出院诊断:1.第12胸椎椎体骨折,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2.继续卧床制动6周后复查,决定是否开始循序渐进负重活动锻炼。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中药费、挂号费共计67.1元。2015年4月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403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度达1/3属十级残;(2015)咨询字第2/0403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原告骨胸12椎体骨折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为宜,护理期6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许友明系被告天佑公司的司机。天佑公司为许友明驾驶的陕F3152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7月8日与商南县常松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太吉河镇小河电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叶小友,代码为74500003-X)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安检部门任安检员,工号为022。职工养老保险自2012年缴费至2014年12月,2014年1月领取工资2400元、2月领取工资2400元、3月领取工资2200元、4月领取工资2300元、5月领取工资2400元、6月领取工资2400元、7月领取工资2300元、8月领取工资2400元、9月领取工资2370元、10月领取工资2400元、11月领取工资2400元、12月领取工资600元。原告父亲张富伦,生于1950年6月6日;母亲刘文菊,生于1946年7月22日。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陕西省镇巴县长岭镇小长岭村张家院子小组,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一女梁永枫,生于2004年2月19日;一子梁梓辰,生于2014年8月14日。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