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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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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焕超诉被告冉中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冉中阳,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

被告:冉中阳,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2。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继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西南角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焕超诉被告冉中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峡盛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冉中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盛鑫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袁某某驾驶冉中阳所有的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西峡盛鑫公司所有的豫R48577重型罐式货车临时停放路上碰撞,造成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焕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焕超无责任。袁某某驾驶的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一份及不计免赔,豫R48577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张焕超医疗费45786.4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38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36643.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张焕超因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焕超身份家庭信息;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6.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张焕超妻子吴青丧失劳动能力情况;

7.司法鉴定书,证明张焕超伤残程度;

8.鉴定费票据,证明张焕超及吴青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冉中阳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诉请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冉中阳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冉中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388元。

被告冉中阳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据三张。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张焕超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西峡盛鑫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车上人员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西峡盛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西峡盛鑫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误工费过高;原告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西峡盛鑫公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3时50分,袁某某驾驶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路上的豫R48577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焕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焕超无责任。原告张焕超于2015年5月15日至9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41486.4元;于2015年9月28日至11月5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4235.07元;张焕超伤情于2014年12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焕超颈髓损伤遗留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中阳已支付原告张焕超医疗费41486.4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9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共计44686元。

另查:豫R723F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冉中阳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

豫R48577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西峡盛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原告张焕超妻子吴某,生于1964年3月17日,2015年6月19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劳动能力。张焕超、吴某生育一子,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焕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袁某某和王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袁某某、王某某分别为被告冉中阳、西峡盛鑫公司提供劳务,因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冉中阳、西峡盛鑫公司承担责任。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焕超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即69元/天;张焕超自2014年5月15日至6月13日住院期间被告冉中阳雇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900元,该事实有冉中阳提交收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期间护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6月13日至11月5日期间工145天护理费按照69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相互扶助为法定义务,原告妻子吴青属精神智障,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张焕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21.47元;2.护理费12905元(2900元+69元/天×145天);3.误工费14283元(69元/天×2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天×174天);5.营养费1740元(10元/天×174天);6.残疾赔偿金126833.76元(9416.1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1703.23元。被告冉中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1486.4元,支付护理费29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4686元应由原告张焕超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冉中阳提交收据两张,证实其垫付护理费5700元,收据显示收款人均为张焕超,庭审中张焕超均予以否认,该事实双方说法不一,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原告张焕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101703.23元(221703.23-12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510.9元(101703.23×30%),共计150510.9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50192.33元(101703.23-30510.9-20000)由被告冉中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冉中阳已垫付原告44686元,故应再赔偿原告5506.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超150510.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超20000元。

三、被告冉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超5506.23元。

四、驳回原告张焕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9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7619元,原告张焕超承担460元,被告冉中阳承担5010元,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