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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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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其传、张爱玲诉被告方秀强、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张其传,男,汉族。 原告:张爱玲,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秀强,男,汉族。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张其传,男,汉族。

原告:张爱玲,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秀强,男,汉族。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086983-2。

法定代表人:唐树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075713-0。

负责人:杜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其传、张爱玲诉被告方秀强、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石化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裴金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强、被告枣阳石化公司经本庭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其传驾驶豫N88220(豫NM134挂)重型半挂车辆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河东一组路段,与被告方秀强驾驶的鄂F2W198(鄂FZ18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传、张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其传、张爱玲被送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转入当地医疗继续治疗51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20日张其传、张爱玲伤情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张其传左下肢损伤为9级残,右肋骨骨折为10级残:张爱玲右上肢损伤为10级残。方秀强驾驶的车辆属枣阳石化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张其传损失:1.医疗费51307.74元;2.购买矫形器、轮椅、拐杖、坐厕椅共计8200元;3.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5.营养费10元/天×82=820元;6.护理费181元/天×82天=14842元;7.误工费121元/天×93=11253;8.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年×22%=985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8475元/年×5年×22%÷4=2330.63元、王某某8475元/年×7年×22%÷4=3263.88元;9.交通费2349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9376.45元。张爱玲损失:1.医疗费31875.47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3.营养费10元/天×82=820元;4.护理费67元/天×82天=6232元;5.误工费67元/天×93=706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藏某某8475元/年×5年×10%÷2=2118.75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280.22元。二原告合计损失:308656.67元。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请,更改项目为:张其传(护理费33936÷365×93天/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9416.10×5年×10%÷4=1177.01元;王某某9416.10×7年×10%÷4=1647.82元);张爱玲(护理费69元/天×82天=5658元;误工费69元/天×93天=6417元;残疾赔偿金24391.42元×20年×10%=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藏某某9416.10×5年×10%÷2=2354.03元),变更后的诉请为253964.08元。

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其传、张爱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夫妻关系证明和非农业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方向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张其传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被告方秀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枣阳石化公司经营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三份。4.原告张其传住院手续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张爱玲住院手续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商丘市宏海医疗器材经销商、南阳寿康永乐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5.原告张其传、张爱玲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其传、张爱玲鉴定费用收据一份。6.原告张其传驾驶员信息和道路违章信息一份,证明张其传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两名护理人员张某乙、张某丙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张爱玲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关系人户口页复印件;原告张其传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关系人户口页复印件。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

对以上所提供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司机或车主应提供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件,有公司验标,若在公司承保,就依法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交强险需分项。2.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认可司法鉴定所作的其他项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遵医嘱,若无医嘱,不应支持)。4.车主或司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等合法年审证件,若不能提供,交强险保留追偿权,商业险拒赔,由车主或侵权司机承担不利后果。5.对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的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方秀强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枣阳石化公司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其传驾驶豫N88220(豫NM134挂)重型半挂车辆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河东一组路段,与被告方秀强驾驶的鄂F2W198(鄂FZ18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车上人员张其传、张爱玲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传、张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其传、张爱玲被送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转入当地医疗继续治疗51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2014年12月20日张爱玲伤情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张爱玲右上肢损伤为10级残。张其传伤情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其传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方秀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枣阳石化公司所有,该车辆主车鄂F2W198在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鄂FZ188挂车在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枣阳石化公司垫支有医疗费30000元。

另查:1.张其传、张爱玲二人系夫妻关系,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2.张其传被扶养人:其父张某甲生于1940年11月19日;其母王某某生于1942年6月17日,二人均是农业户口性质,其兄弟4人。

3.张爱玲被扶养人:其母藏某某生于1932年10月5日,为农业户口性质,其姐妹2人。

4.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9416.1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