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所称鹏钰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家荣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家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被告鹏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家荣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款2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年息18%,到期后本息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属实,公司使用,现公司经营困难,只能偿还本金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吉家荣与武某某相识,武某某在被告鹏钰公司工作。2014年5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被告鹏钰公司借原告吉家荣现金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吉家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年息18%借款人签章:武某某。2014年5月30日”借据上同时加盖饿了“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财务用章”。该借据编号为201406007.此后,被告未付给原告支付本息。 另查,原西峡县鹏钰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现名。被告鹏钰公司的经营范围:冶金辅料、合金类、铝制品、稀土金属加工销售、矿产品购销、经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禁止经营或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经营期限止:2020年6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家荣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收到借款250000元以后,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的财务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信原则。被告鹏钰公司辩称只偿还本金的理由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家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