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秀丽与被告余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彭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丽诉称:原告金秀丽经同事介绍与被告余娜相识,被告余娜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两次向原告借钱4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2.5%,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3日借款23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26日借款23万元。借款时被告称是短期使用一俩月就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余娜偿还460000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娜以经营汽车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1月23日和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原告金秀丽共借款46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借贷签署借款协议书,第一次借贷协议内容为:1.甲方出借给乙方金额为(230000元),出借日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利息标准为(2.5分);2.乙方逾期还款按(2倍)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协议签订后,视同甲方已将借款交付乙方,乙方无需另行出具收据......第二次借贷协议内容为:1.甲方出借给乙方金额为(贰拾叁万230000元),出借日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2.乙方逾期还款按(2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两次借贷协议甲乙双方均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且第二次借贷未约定利息标准。甲乙双方均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原告金秀丽向被告余娜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秀丽借给被告余娜46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金秀丽持两份借款协议书向被告余娜主张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款23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基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告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四倍则为2.0%,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2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5%,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2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借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1%,月利率为0.43%,故第二次借款23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0.4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秀丽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23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43%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余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