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姚元青,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侠,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元青诉被告张金侠、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青和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张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张廷秀于2015年6月30日病故,原告放弃对张廷秀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元青诉称:2014年元月20日下午,被告张金侠喊原告到其家装袋料,原告便携带家具到被告张金侠处干活。干活中机器出问题,原告在修理机子时,被告张金侠将电闸合上,装袋机瞬间启动,将原告的右臂卡进装袋机中,当即右前臂出血受伤,经西峡县消防队到场后用切割机切割后将原告的臂膀从机器中取出,后被送至协和医院治疗,支医疗费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电闸合上,致使正在维修机器的原告手臂被绞进机器中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281.6元。﹤其中医疗费25704-8608(新农合报销)=17096元,误工费6901元(67元/天×103天),护理费2881元(67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费1290元(3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50850元(8475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合计106888元×70%-4000元(已付)=70821.6元﹥。 被告张金侠辩称:原告姚元青受伤是给赵某某干活所致,应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已去世,赔偿责任应当从赵某某的遗产中赔偿。被告张金侠合电闸是原告授意下所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损失应该从过错中扣除,此外,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已出人道主义付了4000元,若承担责任应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元青有一袋料装袋机、为他人装袋料,市场价每袋2角,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张金侠喊原告姚元青为其公公张某某装袋料,在装袋料过程中,装袋机被石头所卡,跳闸停机,未关闭电源,在原告用手去取石头过程中未警示在装袋机附近人员,在装袋机旁的被告张金侠手按装袋机上的开关,装袋机运转,将原告右前臂卡进装袋机中取不出来,经报警后西峡县消防队赶到现场,用切割机将装袋机和切开后将原告右前臂从机器里取出,遂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1。右前臂绞轧伤;2。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腕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手拇指伸肌腱损伤;入院做右桡骨骨折脱位复位克氏针和钛板内固定术等治疗33天,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264+114+91=23469元-(新农合报销7584元)=15885元,因术创口感染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再次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235元-新农合报销1024元=1211元,两次合计原告实际医疗费1709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4年3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元青右桡骨内固定愈合属八级伤残。”并对姚元青解除右前臂内固定器及后期右拇指肌腱探查修复术的医疗费进行评估费用为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与相关交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姚元青自带工具为赵某某装袋料,按行情每袋2角加工费,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造成的原告损害原因是在其装袋过程中装袋机被石头卡住维修时,被告张金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开启机器上开关,造成原告前臂被卡在装袋机中受伤致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装袋机系高速运转的工具,而原告在维修时未关闭电源,亦未提醒在场的人员在其维修应远离装袋机的开关,造成安全隐患,因此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尚有17096元,误工费6901元(67元/天×103天受伤致残前一日),护理费2881元(67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费1290元(3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50850元(8475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合计96888元,被告应赔偿48444元,原告已经达到伤残八级,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444元,被告已付4000元,应予冲减,仍应付49444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元青损失49444元。 二、驳回原告姚元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姚元青负担534元,被告张金侠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中立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