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杨大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文,又名王宏,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7日。 原告杨大红诉被告王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红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红诉称:原告自有挖掘机一辆,被告在内蒙古铁矿承包工程期间联系原告要求租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按吨计价,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3500元,由被告的会计李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3500元。 被告王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红自有挖掘机一辆。被告王成文在内蒙古铁矿承包工程期间联系原告杨大红,要求租赁原告挖掘机在铁矿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按吨计价,每月结一次帐。挖掘机师傅工资由原告杨大红开支。原告杨大红的挖掘机在铁矿施工两个月后,于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成文欠付原告杨大红租赁费123500元,因无现款支付,被告王成文在他人代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大红在内蒙古铁矿6-7月份总欠现金123500元(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王宏2014.9.10”。该款后经原告杨大红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文租赁原告杨大红挖掘机在铁矿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办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被告王成文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杨大红挖掘机两个月,经结算欠付原告租赁费123500元,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红租赁费123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王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