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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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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天旺与陈守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宋天旺,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陈守进,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天旺与被告陈守进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宋天旺,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陈守进,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天旺与被告陈守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旺、被告陈守进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天旺和被告陈守进等五人合伙在桑坪开采矿山。2012年1月份,矿山卖给他人后,原告宋天旺多次去被告陈守进家中和单位要求分配合伙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0日,原告宋天旺要求被告陈守进支付40万元合伙款,被告称没有那么多现金,让原告去借款20万,按月息一分的利率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于2015年1月兑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陈守进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一年利息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所打证明条不具有实际的支付效力,证明上写的是原告贷款了被告支付利息,这是个附条件的承诺,原告未提供贷款的相关手续,条件不成就,此承诺不产生效力;此证明出具之后,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原告也承诺放弃双方之间部分债权债务,因此证明条上所述债务已经消失。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合伙未清算,相互之间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原告仅凭合伙结算之前条据对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天旺和被告陈守进等人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桑坪开采矿山,合伙解散后,就合伙期间的款项分配合伙人之间一直未协商一致。2014年1月20日,原告宋天旺找到被告陈守进,要求被告陈守进先行支付40万元合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宋天旺去借款20万(月息一分)由我陈守进自担一年的利息(大约2万元左右)2015年元月兑现(分季给宋天旺)陈守进2014.1.20”。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守进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

庭审中,原告宋天旺提交了杨成武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6日宋天旺借杨成武现金200000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五。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守进向原告宋天旺承诺,原告宋天旺去借款200000元(月息一分),由被告陈守进承担一年的利息,现原告宋天旺已经向杨成武借款20万元,月息一分五,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宋天旺要求被告陈守进支付一年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守进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未清算,原告仅依合伙结算之前条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二人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利息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合伙事宜双方可依法另行清算,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天旺一次性付清人民币现金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