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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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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国诉石朝吉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石国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 被告:石朝吉,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9日。 被告:朱春香,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石国强、石朝吉、朱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独任审

被告:石国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

被告:石朝吉,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9日。

被告:朱春香,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

原告建国诉被告石国强、石朝吉、朱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强、石朝吉、朱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国诉称:原告朱建国经其远房姑姑朱春香介绍与被告石国强相识,石国强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110000元,原告交付标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被告石朝吉、朱春香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石国强偿还110000元借款并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朝吉、朱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国强、石朝吉、朱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强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朱建国借款1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石国强后,被告石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朱建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石国强担保人:石朝吉朱春香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朱建国向被告石国强等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467%(5.6%÷12),4倍计算后为1.87%(5.6%÷12月×4)。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照片、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建国借给被告石国强11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朱建国持借条向被告石国强、主张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朝吉、朱春香在担保人下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石朝吉与朱春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1.8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朝吉、朱春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石国强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