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张永征,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克,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2日。 原告张永征诉被告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征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夏、2015年春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克偿还借款60000元,自2015年春节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张克辩称:1.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另外的20000元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庞某某。汇入庞某某账户的20000元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借款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原告提供借据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3月12日”并非被告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张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张克”。其中“张征”与原告张永征系同一人。原告分三次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将剩余的20000元汇入被告张克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庞某某,后该20000元被庞某某取出支配,并由庞某某向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支。以上借款总额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克向原告张永征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其中,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契约履行完毕,虽然该款由庞某某取走使用,庞某某也给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庞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永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克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