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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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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华与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张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紫金路北延与龙乡路交叉口西峡印象。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紫金路北延与龙乡路交叉口西峡印象。

法定代表人:贾文杰,董事长。

被告:贾文杰,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华诉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任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新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两次借给二被告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月,月息2.1%,分别由被告开发的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西峡印象一层商铺共444平方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1%自出借之日计至付清之日。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各两份,证明二被告两次分别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1%,期限6月。

被告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原告两次借给二被告各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月,月息2.1%,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将两笔100万元本金利息分别结算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龙港旅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向原告张新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同意按照月息2.0%支付自欠息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另10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分别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峡龙港旅游商贸城有限公司、贾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