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高峰,男,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 原告岳晓华与被告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晓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西峡县畜牧局上班。被告杨高峰兼职做代销酒水生意。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后一并偿还本息。结果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杨高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杨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西峡县畜牧局上班。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高峰向原告岳晓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杨高峰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三月杨高峰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西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高峰向原告岳晓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晓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刘玎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