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起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渊,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鑫德利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鑫德利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鑫德利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石等材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下欠62984.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84.2元 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南阳鑫德利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石等材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帐务核对函,内容为:“南阳鑫德利:谢谢您与贵公司的长期合作,现出此函予以核对往来帐务数据,截止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2984.20元,请核实。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2014.10.31”。原告对该对帐函中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帐务核对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石等材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帐务核对函已经原告认可,系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的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鑫德利锻造有限公司货款62984.2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