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肖环青,女,汉族。 被告:邢学起,男,汉族。未到庭。 原告肖环青诉被告邢学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学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开办门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月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利息年(月)息5分,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12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只,证明出借本金250000元,约定利息5分,期限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8日。 被告邢学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邢学起以开办门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8日,利率5分,被告出具了借据,刘文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环青与被告邢学起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邢学起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5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学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学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环青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环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邢学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