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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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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杨国岐,男。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仲景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韩江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杨国岐,男。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仲景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韩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国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意外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惠农卡(B款)意外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西峡县神龙食用菌厂工作时,左足掉进卷管机内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5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卡(B款)及《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卡号:5270410200512451,证明原告在被告出投保惠农卡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存在真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附诊断证明、病历);3.鉴定费发票800元;4.西峡县神龙食用菌机械厂证明、董某某证明、曹某某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的经过。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属实,该险种是惠农卡,针对农民投保,原告不在保险范围;2.原告受伤系工伤,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伤残等级未达到保险约定的伤残程度,被告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对投保范围和伤残保险金按比例给付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岐系西峡县神龙机械厂工人。2012年3月,西峡县神龙机械厂会计杨某某通过被告业务员王某某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工人办理了惠农卡(B款)简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卡号:5270410200512451。保险费100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后原告收到被告业务员办理好并签过名字的保险卡和保险本。该保险所附保险条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费100元惠农卡(B款)采用《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卡上载明:“卡号:5270410200512451签名杨国岐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2012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足掉进卷管机内遭挤轧受伤,伤后被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定字第2/052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岐左足损伤遗留左足拇指末节缺失属九级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岐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辩称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保险金额乘以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未在保险卡和保险本上亲自签字,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诉请按照全额50000元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等级,但其对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伤残等级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0000元内按照九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20%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即10000元(50000元×20%)。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岐惠农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杨国岐承担147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