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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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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冬梅与徐洪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杜冬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徐洪星,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 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徐洪星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杜冬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徐洪星,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

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徐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冬梅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徐洪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款付清之日。

被告徐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徐洪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其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杜冬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徐洪星2013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星向原告杜冬梅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要长期不还,有失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款付清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冬梅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洪星负担(该款原告杜冬梅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