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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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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2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2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2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2日。

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重阳镇奎岭村人,被告是重阳镇白龙村人。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03年生育女儿杨培。2005年生儿子杨某乙。被告在企业上班,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顾及原告及子女生活。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家庭重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2012年夏天至今,节假日也不回家,夫妻关系荡然无存,既不离婚也不和好继续生活。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分担共同债务8万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孩子的时间和近二年与家人团聚少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又到南阳宛药公司上班,半个月休息回来一次。每个月工资两千多元,工资卡都交给原告保管。2012年在县城买房子后,经济上也变得困难,房子至今未装修。并未分居两年。现在两个孩子年龄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介绍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姻仪式,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生育女儿杨培,现已小学毕业。2008年11月生育儿子杨李玉,现在在大桥沟村上小学。被告系宛药公司职工,2011年又到南阳上班后,半月休息一次,与原告和儿女相聚的时间较少,照顾儿女上学生活的重担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老家建房和2012年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为了缓解压力,原告于2014年到郑州打工一年,将儿女的生活交给父母监护。2014年7月以前被告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和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问题产生意见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过恋爱后,先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先后购置两处房产,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主要原因是未考虑经济来源,量力而行,在房屋上投资过大,加重生活负担,加上近年被告在南阳市上班,与原告和儿女团聚较少,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准许离婚的条件还有一定的差距,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想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准许。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