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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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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诉马康康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刘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日。 被告:马康康,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 原告刘涛诉被告马康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刘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日。

被告:马康康,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

原告刘涛诉被告马康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1月14日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率月息2分,被告马康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柴某某、被告马康康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马康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自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马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柴某某向原告刘涛借现金20000元,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马康康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柴某某收到出借人刘涛交付的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按照借款总额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止,承诺如期还清利息及本金,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柴某某,担保人:马康康2015.1.14日。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柴某某和出借人刘涛之间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偿还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柴某某、被告马康康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467%(5.6%÷12),4倍计算后为1.87%(5.6%÷12月×4)。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某某向原告刘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刘涛与柴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康康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涛要求被告马康康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被告马康康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康康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康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康康向原告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柴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康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马康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