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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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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炜与乔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薛炜,女,生于1977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东武,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 原告薛炜诉被告乔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薛炜,女,生于1977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东武,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

原告薛炜诉被告乔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东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炜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称用一个星期就还钱。出于对同学关系的信任,原告当天就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但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625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

被告乔东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武汉大学总裁班(在河南郑州培训点)的同学,2014年9月15日被告乔东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炜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薛炜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向乔东武银行卡号汇款30万元。之后原告薛炜向被告乔东武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东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之间的利息14625元及之后到欠款还清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薛炜向被告乔东武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汇款的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和客户交易清单在卷为凭,且有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借款过程。在本院向被告乔东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乔东武拒绝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法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原告薛炜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乔东武催要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炜现金3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040元,由被告乔东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