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刘金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5日。 被告:薛永定,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4日。 原告刘金成诉被告薛永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被告薛永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成诉称:原告经营销售建筑所用模板,被告承包工程期间,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分别为在原告处购买钢模30张,模板110张,双方口头约定钢模价钱为75元/张,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后,被告无现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支,并承诺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货款。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及利息。 被告薛永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属实,但货款已全部支付,并未拖欠。原告手中的收到条只是基于彼此信任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成经营销售建筑模板,被告薛永定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刘金成处购买模板。2012年5月9日,被告薛永定在原告刘金成处购买钢模30张,双方约定每张75元,原告将模板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后,被告因无现款支付,向原告刘金成出具收到条一支,其内容为:“收到收钢模叁拾张整(30张)×75=2250鸿坤薛永定2012.5.9号”。2012年5月21日,被告薛永定再次原告刘金成处购买模板110张,同样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支,其内容为:“收到模板壹佰壹拾张整(110张)×75=8250元鸿坤薛永定2012.5.21号”。以上货款经原告刘金成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货款已付,条据未及时收回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到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定在原告刘金成处购买模板,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有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金成为被告薛永定提供模板,被告薛永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因无现款支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属于债权凭证,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成货款1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薛永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