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刘照红,男,生于1971年2月6日。 被告:曹哲,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现在重阳办养鸡场。 原告刘照红与被告曹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红、被告曹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照红诉称:被告曹哲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700元,承诺十五日内偿还,逾期则按照每天3‰付给债权人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哲支付拖欠货款6700元及利息6432元,共计13132元。 原告刘照红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出示2014年8月7日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曹哲拖欠6700元未还清。 被告曹哲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不属实,被告曹哲向原告刘照红购买鸡用药物共欠6708元属实,应该还钱,但是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因被告使用原告的鸡用药后,2013年11月死亡130多只鸡,且一部分鸡子吃药后一个月都不下蛋,另由于原告的原因影响被告销售成鸡,造成被告各种损失6万多元,所以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曹哲经营一家养鸡场,常向原告购买鸡用药品,后经双方结算拖欠6700元。被告在原告的制式借款条签字,该条显示“今借到刘照红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仟柒百元。(6700元)借款人承诺:保证十五日内无条件偿还,逾期不还每天按3‰付给债权人滞纳金。借款人(承诺人):曹哲借款日期2014年8月7日。”后原告持此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与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哲购买原告药物,拖欠药款6700元未付,被告认可,双方买卖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有失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7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每天3‰利息,与法无据。因其使用的是制式合同,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哲应当从给原告刘照红打条之日十五日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述自己鸡子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而给原告出具欠条是2014年8月,若鸡子死亡与使用原告的药物有因果关系就不会在欠条上签字,这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据此被告不偿还原告的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另称其鸡子不下蛋及由于原告原因影响销售成鸡使自己损失6万余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照红人民币6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曹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