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忠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政献,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王雪荣,女,汉族. 被告:杨长春,男,汉族。 被告:王定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运朝,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农行)诉被告王雪荣、杨长春、王定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献,被告杨长春及王定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农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根据被告王雪荣申请,原告向其发放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由被告杨长春、王定云担保,用于生产周转、期限2年,可自动循环使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雪荣借款5万元后,将利息结止2013年9月30日。并由担保人偿还37996.06元本金,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3.9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杨长春辩称:为被告王雪荣担保5万元借款属实。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杨长春已对17000元本金进行清偿,免除杨长春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西峡农行起诉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定云辩称:为被告王雪荣在西峡农行借款5万担保属实,因王雪荣逾期不还款,在原告西峡农行的追讨中,与经办人叶政献口头达成协议,王定云偿还原告17000元后,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雪荣向原告西峡农行申请借款,同时由被告杨长春、王定云提供担保承诺,分别对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9月25日,原告西峡农行与被告王雪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内利息为0.7分,逾期按月息1.0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9月24日止。由被告杨长春、王定云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当时原告西峡农行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雪荣使用。逾期后,原告西峡农行派员向担保人杨长春、王定云追讨借款时,与担保人分别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定云偿还原告17000元本金,由被告杨长春原告偿还17000元本金后,原告西峡农行免除王定云、杨长春的担保责任。被告杨长春、王定云表示同意,并分别偿还原告17000元。被告王雪荣又向原告西峡农行偿还4996.06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雪荣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下欠本金12003.94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王雪荣、杨长春、王定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王雪荣使用,现下欠12003.94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王雪荣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原告西峡农行以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逾期后,原告西峡农行与被告王定云、杨长春达成口头免除担保责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免除被告王定云、杨长春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定云、杨长春分别承担偿还12003.94元本息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定云、杨长春的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雪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12003.94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息1.0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雪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杜定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