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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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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洪海与贾长锁、胡天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袁洪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长锁,男,汉族. 被告:胡天虹,男,汉族。 原告袁洪海诉被告贾长锁、胡天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袁洪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长锁,男,汉族.

被告:胡天虹,男,汉族。

原告袁洪海诉被告贾长锁、胡天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长锁、胡天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海诉称:从2013年4月起,被告贾长锁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借原告款,合计3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贾长锁偿还时,被告贾长锁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胡天虹担保,未按时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长锁、胡天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袁洪海与被告贾长锁相识。从2013年4月起,被告贾长锁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现金,至2014年6月25日,合计借到现金300000元,原告向被告贾长锁要求还款,被告贾长锁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胡天虹担保,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叫贾长锁,本人欠袁洪海30万元,经协商还款协议如下:1、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7月3日还5万元。2、自2014年7月3日起每3个月还款10万元,至2014年10月3日。3、以后每3个月还款10万元,到还清欠款止。4、如有一次违约,本人愿加10000元整。5、别人愿将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三组55号房产做担保、抵押。本人在还清欠款前,愿出50000元利息。”被告贾长锁在还款人后签字,被告胡天虹协议的担保人后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被告贾长锁偿还原告袁洪海10000元本金。此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洪海与被告贾长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收到借款300000元后,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指印,原告袁洪海与被告贾长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时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胡天虹自愿担保,被告胡天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长锁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本金从欠款中扣减。原告袁洪海要求被告贾长锁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胡天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长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洪海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胡天虹对2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贾长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