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薛荣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0日。 被告:乔东武,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 原告薛荣生与被告乔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闫苏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荣生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息20%。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后按照月息五厘支付利息,并承诺3月15日前应付的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兑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一分五计息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五厘计息)。 被告乔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乔东武向原告薛荣生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息20%。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后按照月息五厘支付利息,并承诺3月15日前应付的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4倍计算后为24%。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荣生与乔东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东武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基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四倍则为24%。原告薛荣生要求被告乔东武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2015年3月15日之前要求被告按年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二分计算,2015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五厘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乔东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