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艳丽与被告薛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薛红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丽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薛红星驾驶豫RG628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杜营路段,与同向右侧原告胡艳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胡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薛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遗留残疾。被告薛红星的豫RG6282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艳丽损失60624.61元。 被告薛红星辩称:事故属实,薛红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薛红星垫支的款项应一并解决。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后期治疗费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薛红星驾驶豫RG628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杜营组路段,与同向右侧原告胡艳丽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胡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薛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艳丽无责任。被告薛红星的豫RG6282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艳丽伤后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8770.01元。2015年5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艳丽身体伤残程度、后期牙齿更换的医疗费分别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胡艳丽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胡艳丽牙齿缺损的后期修复费用约需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费800元。 原告胡艳丽为农村户口家庭,姊妹三人,其父胡某某生于1948年,其母杨某某生于1947年,其子周祥皞生于2003年。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红星支付给原告胡艳丽医疗费16000元。2.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年(69.2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家庭成员户口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薛红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薛红星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薛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薛红星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有收据为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没有负责人、制表人、领款人签字或签收,证明不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本庭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其所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8770.01元;2.误工费6781.6元(69.2元/天×98天);3.护理费2325.8元(69.2元/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26128.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扶养父母的生活费5365元(6438.12元/年×父母25×10%÷3人)+抚养儿子的生活费1931元(6438.12年×子6年×10%÷×2)】;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修理费800元;9.后期治疗费4500元,合计55665.61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艳丽损失55665.61元。原告胡艳丽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给被告薛红星所垫支的1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伤残鉴定及后期更换牙齿所需治疗费咨询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艳丽损失55665.61元。 二、原告胡艳丽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薛红星垫支款1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薛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