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海松峰。 被告:楚林晓。 原告海松峰与被告楚林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林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松峰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楚林晓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赵洼组杨青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6000元,说过两天归还本金,自2014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 3、书面证言1份。 被告楚林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楚林晓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海松峰30000元(大写)三万元。借款时间13、12、7。债务人(借款人):楚林晓见证人:杨青”。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松峰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3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且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楚林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松峰欠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海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海松峰负担100元,被告楚林晓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