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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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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磊与被告张金全、梅文龙、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磊。 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全。 被告:梅文龙。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磊

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全。

被告:梅文龙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磊与被告张金全、梅文龙、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张振山、代理审判员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诉称,2014年7月9日,李磊驾驶豫RA890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C195号重型半挂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八矿口铁道口南侧时,与停在铁道口南侧等候火车通过、由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豫RC618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2014)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豫RC618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驾驶的豫RA89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63.84元,被告人寿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原告李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共8页;

2、亲属关系证明1份;

3、被告张金全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4、豫RA8906、豫RC195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5、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7、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等共计41页;

8、医疗费票据5张。

被告张金全、梅文龙、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条款1份。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若事故属实,且原告证照齐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9日00时05分许,原告李磊驾驶豫RA890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C1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八矿口铁道口南侧时,与停在铁道口南侧等候火车通过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豫RC618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996.75元(门诊560元+270.9元+290.58元+住院69875.27元)。于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原告李磊转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413.98元。原告李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63.84元,被告人寿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12月23日,南阳市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23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李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鉴定产生费用1700元;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3、豫RC618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豫RA89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李磊兄弟二人,其母雷恩焕(1955年7月15日生),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之子李文先(2006年7月7日生),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周岁;

5、原告李磊驾驶的豫RA8906号车辆登记所人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宁飞。豫RC618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梅文龙。豫RA890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营运损失为4275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金全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08410.7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350元(50元/天×167天=835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100元(50元/天×82天=4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40元(20元/天×82天=16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40元(20元/天×82天=1640元)。原告李磊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处于南阳市北郊城市规划区内,且李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应当视为“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来自于城镇”,被告人寿财险及人保财险称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主张其母雷恩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20年×10%÷2人=15726.12元),主张其子李文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2372.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