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5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起初原告念及儿子尚小,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本; 3、结婚证; 4、借条两份; 5、信用社存款单一份; 6、邮政银行取款凭证; 7、手写记账账单两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10万元钱,我没有能力给他。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在墙上书写的骂我的话。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5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字,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多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所生育儿子也已成年成家,双方虽然曾为琐事打架生气,但原、被告间并无较大的矛盾纠纷,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多年,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