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46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洪恩与被告冯小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申洪恩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冯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洪恩诉称,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冯小山在方城县古庄店乡俞林村后俞林原告的房场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入住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26.4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26.4元。 原告申洪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行政裁定书1份; 3、诊断证明1份; 4、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5、住院病历复印件3页; 6、医疗费票据1张; 7、协议1份 被告冯小山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洪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冯小山用三轮车往其古庄店乡俞林村扒旧盖新的房场里卸砖,由于被告扒旧盖新没有得到原告申洪恩等邻居的同意。原告阻拦被告卸砖,在此过程中,被告冯小山用一块水泥砖砸了原告的脸部一砖,原告的左脸部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626.4元。原告申洪恩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26.4元。 另查明:1、2013年12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古)字(2013)29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小山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2、被告冯小山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冯小山撤回起诉; 3、2014年6月27日,被告冯小山向方城县公安局反映,古庄店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失职渎职,要求撤销案件。后该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信访答复:古庄店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山因邻里琐事,将原告申洪恩致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小山应当全额赔付。 原告申洪恩主张医疗费2626.4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其余各赔偿项目原告未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8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洪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586.4元。 二、驳回原告申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洪恩负担20元,被告冯小山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