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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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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凤安与被告赵清杰、库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赵清杰。 被告:库海军。 原告孙凤安与被告赵清杰、库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安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

被告:赵清杰。

被告:库海军

原告孙凤安与被告赵清杰、库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安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杰、库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清杰因急需用钱经袁松山担保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到期后,被告支付20000元,下余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妻库海军声称让缓缓,后二被告外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

被告赵清杰、库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清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孙凤安现金陆万元整(60000¥)自2012年十月二四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赵清杰担保人:袁松山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万元,下余4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孙凤安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约定了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清杰、库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杰、库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凤安欠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孙凤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