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210号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底被告将原告暴打后,原告只好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 3、户口簿复印件4页; 4、证人申德玲、张秋宁的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仅提供有证人证言,且该两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