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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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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红与被告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王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

被告王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红与被告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小红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红诉称,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李明山驾驶豫DV1265号昌河牌小型汽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福兴达滑石粉厂门口西侧时,与头西尾东被告王超停驶的豫R5822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R58223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17.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3、被告王超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4、病历资料共16页;

5、医疗费票据1张;

6、外购药证明1份及票据;

7、交通费票据粘贴1页。

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予支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明山已先行起诉,贵院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并重新核定分项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李明山驾驶豫DV1265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福兴达滑石粉厂门口西侧时,与头西尾东被告王超停驶的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5822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明山及乘坐人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红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共计1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806.89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红无责任。原告李小红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17.57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2014年9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05号临床意见书,李小红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面部修复费用大约需要10000左右,鉴定产生费用17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小红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散在疤痕属于十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3、豫R58223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明山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交强险限额下余部分为111000元;

5、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明山、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李明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超停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明山及原告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李小红主张医疗费16806.8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外购药部分提供有医院证明及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医疗费16806.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1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

原告李小红的医疗费16806.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0元,原告李小红的各项损失共计49877.57元。

由于被告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在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明山后剩余限额为11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责任限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49877.57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877.57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28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328元,被告王超负担25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