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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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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恒亮诉被告黄海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恒亮,男,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黄海生,又名黄小伍,男,1978年2月11日生。 原告李恒亮诉被告黄海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恒亮,男,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黄海生,又名黄小伍,男,1978年2月11日生。

原告李恒亮被告黄海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亮诉称:2014年初,黄海生挪用我厂加工费24000元,后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元月1日,他为了稳住我,给我打了借条并说一周内还钱,春节前多次上门要钱,不是不见人,就是用各种理由推辞,过了春节至今仍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及借条之日到法院判决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2015年1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黄海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生是方城科辉磨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海生所欠原告李恒亮的24000元借款,是原告李恒亮替方城科辉磨料有限公司在加工碳化硅后由方城科辉磨料有限公司付给李恒亮的加工费,但被告黄海生替李恒亮向方城科辉磨料有限公司领取该笔24000元加工费,后被告黄海生于2015年1月1日向李恒亮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恒亮现金贰万肆千元整。黄海生黄小伍2015年1月1日),黄小伍系黄海生乳名。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及借条之日到法院判决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生借原告李恒亮24000元,且被告黄海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恒亮起诉要求被告黄海生清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到法院判决日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恒亮清偿借款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