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立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9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儿子孙某甲。自原告怀孕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恍惚,语无伦次,经多方治疗无效。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史,且有家庭精神病史。现原被告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2页和结婚证复印件1页。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患有精神病,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病,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