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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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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荣山与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王录民,任组长。 原告辛荣山与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四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辛荣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

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王录民,任组长。

原告辛荣山与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四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辛荣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庄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荣山诉称:原告系王庄四组的村民,承包有土地3.24亩,承包后即种上了桃树,一直经营至今。现该承包地中的1.2亩被征收,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数额为50400元,已经发放到王庄四组,但被告却不向原告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50400元。

原告辛荣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王庄四组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王庄四组村民。2002年,原告辛荣山及其子、原告之母孙贵荣、原告之弟辛荣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被告王庄四组3亩土地(仅指涉诉的地块1,每人0.75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地内种植了桃树。2004年,被告土地调整时,按照每人0.6亩,原告辛荣山及其子、原告之母孙贵荣、原告之弟辛荣强共承包土地2.4亩(仅指涉诉的地块1)。另有0.6亩,因原告已经种植了桃树,被告按照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继续耕种,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80元至今。原告之弟辛荣强常年外出,原告之母孙贵荣于2015年初去世。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2亩被征用,有青苗补偿费50400元已发放到被告处,被告未向原告兑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50400元。

另查明:1、被告王庄四组的组长王录民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被征收的1.2亩土地中系原告种植的桃树;

2、原告辛荣山与其兄弟等人曾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引发诉讼,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曾询问辛荣强是否参加诉讼并告知其开庭时间,辛荣强表示参加诉讼,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涉诉土地虽系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但作物系原告个人种植,对此被告亦明确认可,故该青苗补偿费50400元应归原告辛荣山个人所有。被告王庄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向原告辛荣山兑付青苗补偿费50400元。

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4元,由被告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