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元宏,男,1957年11月17日生。 原告赵元福与被告赵元宏为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赵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福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82年底分家时,原、被告父亲、叔公随原告生活,位于本村郭沟23号的瓦房归原告所有,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等人户口自郭沟23号迁至许昌市魏都区,其儿子赵荣昌的户口一直在家,在复员退伍后,一直没有工作及住房,无奈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老家欲将旧房翻新为儿子建新房时,被告在其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及本族眷亲属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搬出。 综上所述,该房屋经父辈分家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及家属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该房屋的门牌号。现原告的儿子已成年,并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原告之子赵荣昌一直在家无处居住,在原告欲将旧房拆除建新房时,由于被告在屋内居住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拆旧建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房屋内搬出,将原告房屋内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原告儿子赵荣昌户口簿复印件。 三、郭半坡村委证明两份。 四、询问笔录3份。 被告赵元宏辩称,1982年根本没有分家,分家是1981年6月,我是与父亲分家,不是与原告分家,原告说父亲和叔叔随原告生活,这句话不对,当时父亲49岁,叔叔43岁身体都很健康,我分家是与父亲、叔叔分家的,本村房子不是原告的,原告的房子是门牌号16号,叔叔赵保怀在2003年经广阳镇法庭判决叔叔赵保怀由赵元宏抚养,赵元福户口迁出后在许昌有房子,赵荣昌是他儿子为何没有房子住,1993年赵元福因计划生育迁出小郭庄,我不应该搬离房子,当时判决叔叔由我赡养,父亲由原告赡养,我父亲生病时晨外面吃药欠的钱,最后我给钱拿给我父亲,我父亲把房子卖给我了,父亲才把欠的药钱给了,房子是我的,我不应该搬出去。 被告赵元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以下证据材料: 一、赵保怀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及郭半坡村委证明。 二、证人赵元杰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元福与被告赵元宏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赵保兴(已亡故),之叔赵保怀(已亡故)在方城县广阳镇郭半坡村小郭沟组有旧瓦房四间,草房两间,赵保怀于1984年12月30日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赵保兴、赵保怀死亡。原告赵元福于2000年将户口迁至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20号处居住。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房屋内搬出,将原告房屋内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元福称争议的六间房屋分家时,其中四间分给其所有,但一个赵元福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元宏不予认可,且称争议的六间房屋属于其父亲赵保兴的份额已卖给自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元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元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